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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辦理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或喪失原有國國籍證明,屬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移民業務之歸化業務範圍,依法應經該署許可始得經營。

  • 發布單位:觀音區戶政事務所
  • 資料提供單位:民政局

一、查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相關經營移民業務規定如下:
(一).本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該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
(二).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1.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2.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3.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4.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三).本法第75條規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而經營第56條第1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下以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二、邇來發現有民眾為外國人代辦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及喪失原有國國籍證明,涉有違法經營移民業務之情事,依國籍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國籍證明,為提出該證明,得向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發準歸化我國國籍證明,是以,辦理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喪失原有國國籍證明係屬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流程之一環。
三、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權責釋明入出國及移民法經營移民業務之歸化業務範圍,以符合行政罰法定原則。